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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道路施工单位注意义务及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年1月18日责任编辑:周小树来源:新华网

裁判要旨

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若地面施工人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01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4日20时,李其胜驾驶桂A10366轿车搭载原告覃宝龙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744KM+400M公路维修地段时,车辆滑行失控偏向右冲出路外,碰撞到原先滑行冲出路外停止在右路边由刘明全驾驶的桂AG5502轿车的上部位,桂A10366轿车同时坠入山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其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全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3月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李其胜与刘明全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桂A10366轿车损坏维修费,由李其胜承担支付;(2)桂AG5502轿车损坏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定,由刘明全承担90%,李其胜承担10%。

另查明:事故地为封闭公路汽车专用道,道路方画有中心单实线,双向共二条机动车道。距事故地60米处为公路维修地段,该维修地段由被告江北公路局负责施工,路面铺有沙石平整,但未压实。被告仅于施工道路来车方向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但没有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此外,事故地段为下坡弯道,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旁绿化带处亦设有“坡底事故多发地段”、“路滑慢行”的警示牌。李其胜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述驾驶桂A10366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时的车速为60公里/小时。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在事故路段铺装沙石松散,导致车辆行驶时发生侧滑而引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应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10366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20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南价认民〔2009〕217号价格鉴定书,认为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车辆已严重损坏,恢复原状预计所需的修复费用已超过车辆自身在未发生事故时完好状态下的价值,根据《鉴定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推定为全损,即不可修复。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6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桂A10366轿车系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所购买,购买价为109000元,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金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契税证等购置凭证,且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其胜尚未承担该车的维修费,原告已放弃对李其胜的诉讼权利,不要求李其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02

原告诉称

原告覃宝龙诉称:2020年12月24日20时左右,李其胜驾驶原告所有的桂A10366号佳美轿车沿322国道由宾阳向南宁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74KM+400M路段时,由于道路维修,路面铺满石砾,车辆行驶在石砾路面时,车辆滑行失控,向右冲出路外,跌入深达20~30米山谷,导致车辆严重损毁,驾驶员李其胜及同车的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由被告管理,事发路段的路面维修亦属于被告工程队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伤势较轻,但由于事故发生突然,而且原告跟随事故车辆跌入20~30米深的山谷,导致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今经常因此半夜惊醒,而后无法入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原告所有的桂A10366号轿车,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严重损毁,经南宁市骏宇汽车维修厂检查核实,修理费用高达127898元。由于无法支付上述高额维修费用,只有在被告予以赔偿后,原告才能予以维修。

原告认为,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不当维修而引起的。被告的道路维修施工队在事故发生路段铺装沙石,但没有压实,导致路面铺装沙石松散,车辆行驶时发生侧滑。同时,被告的施工队在施工路段没有按规定设置道路维修标志、车辆慢性标志、夜间反光标志,导致驾驶员未能及时发现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原告车辆碾压铺装松散沙石路面而发生侧滑。事故发生后次日,南宁市电视台记者到事故现场采访拍摄,证实路面铺装沙石松散的情况。同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同一天,事故发生同一地点先后发生四起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均为路面沙石松散导致车辆侧滑引起。

桂A1036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李金钟,但该车是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与卖主欧阳可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受让所得,该协议经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鉴证。由于政策原因,该车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车辆的合法证件由原告收执,车辆亦是由原告使用、处分。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提起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7898元(以最终评估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3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北公路局辩称:原告并不是桂A10366号轿车的车主,桂A10366号轿车的车主是李金钟。原告称其是向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购买的该车,但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是否存在,有无营业许可不得而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中心有权处置桂A10366号轿车,该车亦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在出事路段前路旁设有“道路维修、车辆慢行”的反光标志。事故路段为下坡连续弯道路段,车速过快时易侧滑,故在坡顶距出事地点前安装有“小心侧滑”警告标志,并不是因施工才造成侧滑。出事路段,正值被告对路段进行封油层施工,按施工工艺要求,先喷洒热沥青,然后再撒一层石屑、压平。再次喷洒热沥青然后撒第二层石屑、压平。最后开放交通,通过车辆碾压自然泛油,形成封油层,在形成封油层过程中,会有少许石屑在路面上,防止车辆轮胎沾沥青,破坏路面结构层。

依据原告诉称,其所有的桂A10366车辆在碰到停放在事故路段的桂AG5502车辆后发生本案事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车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准,在施工路段设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经现场勘查该路段设有实物标志及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佐证。对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驾驶员在交警部门的问话中承认是当时车速过快,聊天开车,可见,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认定为聊天分心,没有注意观察交通情况,不注意观察警告标志,且通过维护路面没有减速慢行,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所致。

据此,本案中,驾驶员和原告本身均有责任及桂AG5502车辆驾驶员对本案事故均有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由原告及相关的责任人员负责,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4

法院判决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焦点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认为,桂A10366号轿车系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二手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合法证件由原告收执,车辆亦是由原告支配、使用、处分,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桂A10366号轿车的车主,其称是向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购买的该车,但无证据证实该中心是否合法存在,故原告无权就该车的损失提起诉讼。

法院分析认为,桂A10366轿车系原告通过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所购买,并已支付了购车款,且该车已交付给了原告,虽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车主李金钟已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控制,且未享有运行权益,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对该车的损失提起诉讼。至于被告对原告通过南宁市喜美二手车信息中心购买车辆的行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

焦点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其所受到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对施工道路铺装沙石松散,且没有按规定设置道路维修标志、车辆慢性标志、夜间反光标志等所致,被告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因为驾驶员没有注意观察交通情况及警告标志,且通过维护路面没有减速慢行,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所致。被告的施工行为符合施工工艺要求,且已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准在施工路段设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不存在过错。

法院分析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路段路面铺装沙石时未能压实,且仅于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公路旁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但没有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当车辆于夜间行经施工路段时,因灯光昏暗影响视距,令人猝然间难以防备,无法及时作出安全有效的反应,即被告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事故路段为下坡弯道,加之又是施工路段,交通管理部门已在公路旁设置“坡底事故多发地段”、“路滑慢行”的警示牌,且被告亦在公路旁设置“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而李其胜驾驶桂A10366号轿车在夜晚行经该路段时,疏于注意路旁的警示标志,且没有注意路面状况,仍驾车以较高速度行驶,未能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认为,其车辆因本次事故严重损毁,经南宁市骏宇汽车维修厂检査核实,修理费用需127898元,应由被告赔偿。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常半夜惊醒,而后无法入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30000元。

被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不应赔偿。

法院分析认为,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需127898元,已超出其购车价值,且该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推定为全损,已无修复价值,故法院认定车辆损失应参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格67000元为准。对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

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若地面施工人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其胜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责任划分,酌定李其胜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放弃对李其胜的诉讼权利,不要求李其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被告对李其胜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还主张原告及桂AG5502号轿车的驾驶员对本案事故亦有责任,因原告是以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及桂AG5502号轿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北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覃宝龙车辆损失26800元。

二、驳回原告覃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法官评析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其责任要件有以下三个:

(1)地面施工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

(2)施工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本案就是一起因原告的车辆行经被告施工路段时坠入山沟而引起的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法律并未明确,在理论界仍存在分歧。有的学者主张适用无过错原则;有的学者主张适用过错原则;有的学者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出现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施工人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推定的,即可以推翻的,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则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准在施工路段设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不存在过错。从其所举的证据来看,被告仅于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公路旁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并不具有明显性,不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且被告也没有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即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注意路旁的警示标志,且没有注意路面状况,仍驾车以较高速度行驶,未能减速慢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地面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能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人的注意义务,即体现在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志放置在与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就本案而言,施工场所在公路汽车专用道上,被告作为施工人更应加强施工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社会公众的安全。

虽被告在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公路旁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似乎在其主观上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在判断善良管理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其判断标准只能是客观标准,而不能是主观标准。即不能以其在主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其在客观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为标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没有进一步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忽视了施工现场的安全,且其设置的警示牌亦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其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萌韦秀梅何开科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刘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4辑(2010.4)

网友点评

分影念若锦绣华 评论时间:1月21日 5:18

还可以吧,,,,,,,

梦醒童话 评论时间:6月1日 8:36

作为一名古粉,必须支持。

悲痛流泪丶 评论时间:1月16日 19:48

还行,,就是颜色太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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